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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1854号

和县龙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学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和县龙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学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854号

原告:和县龙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望江东路镇淮商业街51号楼5101室。

法定代表人:彭可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可洪,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学东,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和县龙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物业公司)与被告黄学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宗春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可洪、被告黄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黄学东购买和县镇淮商业街二期57号楼S119门面营业房(面积53.24㎡)、S213和S313住宅(面积104.06㎡)以及55#楼车库A01、A02两个。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镇淮商业街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对镇淮商业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原告按合同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计29个月没有履行交费义务,共计欠费3934.6元(门面房53.24㎡×1.00元/㎡×29个月=1543.96元,住宅房104.06㎡×0.6元/㎡×29个月=1810.64元,2个车库2×10元/间×29个月=580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诸多借口拒绝支付,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3934.6元。

被告黄学东答辩称,物业管理没有到位;物业费价格收费高;车库没有定合同,也没有签协议,不应该收钱,而且车库不是被告买的;合同签字后需三年重新签,但是物业公司只签了一次;被告家电费名字弄错了,致使被告多交了600多元,电费单在物业公司处。原告龙潭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镇淮商业街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学东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上有修改,擅自添加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黄学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镇淮商业街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擅自在合同上添加车库的内容。2、协议书两份,证明车库的产权是黄涛涛。3、物业费收据,证明物业费自2012年收的,车库是2013年购买的。原告龙潭物业公司对被告黄学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后来添加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开发企业有被告购买车库通知单。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两份协议内容相同部分予以认定,后期增添部分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学东购买和县历阳镇镇淮商业街二期57号楼S119门面营业房(面积53.24㎡)、S213和S313住宅(面积104.06㎡)以及55#楼车库A01、A02两个。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镇淮商业街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对镇淮商业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了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居住户每月0.60元/㎡,商业用房户一楼每月1.00元/㎡,二楼每月0.80元/㎡,三楼每月0.80元/㎡,四楼每月0.60元/㎡。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计29个月没有履行交费义务。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龙潭物业公司与被告黄学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龙潭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被告黄学东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本案中黄学东抗辩称原告擅自在合同上添加车库的内容,且该车库业主系案外人黄涛涛,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车库部分的物业管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缴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费3354.6元(门面房53.24㎡×1.00元/㎡×29个月=1543.96元,住宅房104.06㎡×0.6元/㎡×29个月=1810.6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和县龙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3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学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盼盼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