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汉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叶峰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霍城还建楼22栋门前因门面所有权发生纠纷,被告人叶某持木板将被害人叶某1的右手臂打伤致右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叶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于2016年5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叶某1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叶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人邹某、钟某、叶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叶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汉川市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叶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被告人叶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能够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先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