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收监。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梅某酒后无证驾驶Q4W211号“豪江”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庐江县乐桥镇乐桥村南塝组路段时,与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张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乙受伤。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发现梅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将其带至庐江县乐桥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梅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梅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梅某酒后无证驾驶Q4W211号“豪江”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庐江县乐桥镇乐桥村南塝组路段时,与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张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乙受伤。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发现梅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将其带至庐江县乐桥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梅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梅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失,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6)法毒检字第65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梅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江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