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2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复兴街*号*层**层。组织机构代码:68416781-2。代表人:詹光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7年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母),女,1972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麒,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小南门城墙巷**号。组织机构代码:71182165-7。
法定代表人:黄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6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王某1残疾赔偿金4876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王某1胫骨下段骨折,以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被评残10级。根据相关评残标准,骨折线必须发生于骺板,才可以认定。鉴定机构明显混淆了“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这个概念,故鉴定结论不合理。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不当。王某1辩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残》4.10.10h项之规定,对王某1伤残作出的鉴定意见正确。上诉人依据保险行业内标准来抗辩国家标准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盛昌运输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盛昌运输公司赔偿王某1医疗费211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续医费24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122元;2、渤海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盛昌运输公司驾驶员邓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Q×的出租车,在商贸路事故地点掉头时,与行人王某1相擦挂,造成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1即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期间,予石膏外固定术,抗感染、对症等治疗,2015年7月10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双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适度行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盛昌运输公司支付了王某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28.7元。后宜宾市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邓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2015年7月30日,王某1之父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王某1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骺板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1行康复治疗及复查X线片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2450元。为此,王某1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盛昌运输公司为川Q×的出租车在渤海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并购有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王某1的父亲系宜宾雅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电工工作,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自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另,王某1自2015年5月1日后,未长期在院治疗,至出院均为挂床。庭审中,鉴定人当庭陈述了伤残评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4.10.10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其评定后续医疗费系因王某1虽达临床治愈标准,但尚需功能康复及门诊随访,后续的功能康复及门诊随访不会改变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盛昌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因履行职务造成交通事故,其经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故王某1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盛昌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渤海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代盛昌运输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客观科学,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渤海财保公司以学术文章及行业标准抗辩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的标准有误,首先,学术性文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行业标准的效力低于国家标准,在无国家标准的情形下,才适用行业标准;其次,渤海财保公司抗辩提出的行业标准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行业标准,而是保险协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的行业标准,故渤海财保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王某1的损伤虽达临床治愈标准,但并非完全恢复正常的生理功能,因此确需功能康复及门诊随访,且功能康复及门诊随访,并不能改变其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的客观事实,因此渤海财保公司抗辩后续医疗费不应产生的意见,不予采纳。王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住院期间,必然需要其法定监护人长期在院护理,因此,其父亲在院对其护理,合情合理合法,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其父亲收入标准计算。但王某1的父亲仅提供了其单位的收入证明欲证其收入情况,无工资领取依据予以佐证,故其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年计算,计86.69元/天。王某1从2015年5月1日至出院均为挂床,故此期间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王某1提供的在院外治疗的2110元费用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渤海财保公司认可30元/天,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王某1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损失,渤海财保公司抗辩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渤海财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部分,但未举证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王某1因本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法院核查如下:后续医疗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247.81元(86.69元/天×49天)(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61429.81元。盛昌运输公司请求对其垫付费用9028.70元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某161429.81元,支付盛昌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盛昌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某1因本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61429.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宜宾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本事故垫付费用9028.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宜宾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该所根据王某1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的住院病例,以及其对王某1的临床检查等资料,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残》评残标准,对王某1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渤海财保公司认为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采信的鉴定标准有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玉
审判员 张问桃
审判员 陈志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