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840号原告郑世英,女,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张璐,系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玉琼,女,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郑世英与被告游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波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玉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世英诉称,被告游玉琼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并约定每月归还40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却仅于2015年10、11月归还了13000元,尚有187000元至今未归还,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玉琼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游玉琼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并约定每月归还40000元给原告,借条注明为无息借款。之后,被告却仅于2015年10、11月归还了13000元,尚有187000元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郑世英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借了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每月还款4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玉琼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世英返还借款187000元。驳回原告郑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游玉琼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郑世英垫付,被告游玉琼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郑世英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