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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43号

卢某某行贿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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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汽车厂50街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韬在明知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在明知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李树军、于学光(均另案处理),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形式,找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经开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董莉莉违规提取公积金,行贿人民币45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在明知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李树军、于学光(均另案处理),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形式,找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经开分中心提取审批专管员董莉莉违规提取公积金,行贿人民币4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以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