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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更1282号

王某某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更1282号罪犯王某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0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案犯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72698.0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6)1084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泉检减意(2016)96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王某某不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王某某裁定不予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喜、代理检察员陈烨阳,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蔡志诚到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王某某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及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72698.08元,累计仅交纳人民币1500元,大部份财产刑未执行,数额较大,且月均消费403.09元。其诈骗给被害人带来伤害,又未能积极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建家

审判员  黄乌坚

审判员  陈垂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