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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11刑初130号

翟炳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翟炳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炳胜,又名翟牛牛,男,199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临汾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炳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媛、刘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炳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5时45分许,被告人翟炳胜到王庄春草市场某饭店,盗窃走吧台内269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炳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翟炳胜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翟炳胜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翟炳胜如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翟炳胜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要求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翟炳胜予以判处。

被告人翟炳胜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晚上,王庄春草市场某饭店老板韩某将饭店门钥匙给了被告人翟炳胜,让被告人翟炳胜在客人走后锁门,次日5时45分许,被告人翟炳胜来到饭店开门进去,盗走吧台内269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赃款2690元挥霍。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报案材料》、《归案证明》、《羁押证明》、《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被害人韩某陈述,被告人翟炳胜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炳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翟炳胜予以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炳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翟炳胜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炳胜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炳胜所得赃款2690元,应当继续予以追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炳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翟炳胜所得赃款269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魏志忠

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

人民陪审员  郭 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