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2278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汪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150元。
审判员 查 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健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刘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2278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汪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150元。
审判员 查 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健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