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5执150号
申请执行人:廖某某,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营山县三元乡。
被执行人:纳雍县勺窝乡向阳煤矿,住所地: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代表人:朱某某,该矿合伙事务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纳雍县勺窝乡向阳煤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纳雍县勺窝乡向阳煤矿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币395321.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纳雍县勺窝乡向阳煤矿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机动车辆;经调查了解,纳雍县勺窝乡向阳煤矿自2015年4月至今未生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廖某某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秋红
审判员 李龙国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