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044号
原告: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波,山东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镇,山东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森,男,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波、被告刘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53809.60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9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旷工,旷工期间未提供劳动,原告不需要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53809.60元;被告系原告的董事,分管人事部门,被告主张的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952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时效超过。
被告刘森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系于2011年11月22日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由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利顿版权服务有限公司两大股东共同出资成立。2013年2月27日,原告召开第三次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同意城发集团委派一名副总经理刘森,即本案被告;城发集团原董事朱凤祥更换为刘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被告刘森以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为由申请辞职。2016年4月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的解除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刘森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月12000元的标准向被告刘森支付工资,但自2014年11月起开始仅在工资表中列明被告工资但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2月31日。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的仲裁代理人对于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却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旷工,未提供劳动,此后的工资不应向被告支付。为证明被告旷工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考勤表,其上显示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刘森绝大多数工作日均记录为旷工。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拖欠工资的原因系其想单方逼迫城发集团撤回派出的管理人员,城发集团对原告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可。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根据股东方安排每天按时到岗工作,在财务报销凭证中副总经理栏有被告本人签字也证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到原告公司黄岛办公地点调取了相关财务凭证,并对考勤员薛学娟进行了询问。财务凭证中所附的工资表显示,除了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挂账的实发工资金额为9392.60元、2015年8月挂账实发工资数额为8346.89元外,2015年1月至7月,同年9月至10月挂账工资金额均为10632.60元。2015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中,所有人员的工资仅做了应交的社保费。上述工资表中均有法定代表人安波的签字。此外,被告财务凭证中所附的费用报销单显示,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所有的财务费用报销单中“副总经理”一栏均有被告刘森的签字。考勤员薛学娟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被告刘森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到公司上班,对账目进行审核签字,只是上班时间不像其他员工那样严格。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波总经理认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迟到一小时按旷工论处,所以要求其在考勤表中给刘森记旷工。自2014年后期因经营困难,安波总经理和刘森的工资没有发,其他员工的工资由安波通过个人账户发放。关于第二份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称系因原告两股东之间的矛盾所致。被告作为原告处高管,在明知原告为其缴纳保险的情况下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签合同的过错不在原告而在被告,原告黄岛办公点只有3个人,其中薛学娟便是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不可能不找身为公司副总的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公司高管不同于一般劳动者,其居于优势地位,所以被告不应受到劳动合同法的倾斜保护。为证明被告负责分管综合管理部,包括人事和行政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21日的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关于领导职权划分的通知》(2013第2号文)、组织机构架构图及照片、《部门职责及权限》制度文件。上述证据中显示被告分管综合管理部,该部门包括人事和行政两部分工作。此外,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6月18日,被告刘森发给安波总经理的电子邮件,其中提及“目前和人力资源对接相关情况,正在进行招聘”、“行政后勤情况运行良好”;2013年12月17日,公司工作人员姚力蔚发给刘森的电子邮件以及附件中2013年12月9日的会议纪要,显示刘森要尽量控制开发区人员流失情况,并负责把开发区办公室人员凝聚团结到一起。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会议签到表中的签名虽是本人所签,但会议纪要以及相关文件系原告伪造,被告从未见过;对于两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邮件中提及的是公司业务方面的内容以及公司管理层均需要重视的内容,这与分管人事无关。庭审中,被告称其虽负责综合管理部但并不负责公司的人事工作,但同时自认薛学娟自2014年底接手了公司的人事工作,黄岛办公点只有3人,由其负责管理财务负责人王丽辉以及薛学娟。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刘森曾以原告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192000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0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2032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森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53809.60元以及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952元。被申请人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刘森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仲裁卷宗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旷工,未提供劳动就不应支付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财务凭证中所附的费用报销单、安波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以及考勤员薛学娟的陈述均显示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9595.99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第二次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被告属于原告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综合管理部。原告已举证证明综合管理部包含人事和行政工作,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推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自认薛学娟自2014年年底开始接手人事工作,而薛学娟又在其管理之下,故
本院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被告可行使的职权内容之一,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要求原告支付第二次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森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9595.99元;
二、驳回被告刘森关于要求原告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952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审判员 孙伟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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