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3行审378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王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慧(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林枝(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竺XX。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土行罚[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奉土行罚[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图,所占土地中1047平方米为村庄用地、72平方米为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竺XX作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19平方米土地;2.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2平方米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1047平方米村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违法占用的1119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11190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被执行人竺XX本人笔录、现场勘测结果告知笔录、违法用地现状图、违法现场照片、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实。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19平方米土地;2.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2平方米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违法占用的1119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11190元;4.超出期限未缴纳罚款,加处罚款1119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奉土行罚[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竺XX退还非法占用的1119平方米土地、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2平方米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11190元、加处罚款11190元的内容,其中退还非法占用的1119平方米土地、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2平方米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奉化市尚田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珂斐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