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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847号

陶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陶某1,王某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847号原告陶某1,男,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杨佳升,屏边县司法局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女,住蒙自市。

原告陶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依法向被告王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已届满,原告陶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应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3月按农村民族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年××月××日到蒙自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间,为了发展家庭经济,被告就到屏边县××白云街缝苗族服装销售,原告在家中务农。可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将38000元钱拿去后就一去不回。被告离开原告至今已有5年,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土木结构瓦房),价值8000元,杉树两片,100余棵,价值800元,归原告所有。3、夫妻双方共同债务1800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2年3月按农村民族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蒙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陶树英,××××年××月××日生育次女儿陶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陶保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现原、被告分居已有5年,现原、被告所生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土木结构瓦房)、杉树100余棵,夫妻双方有共同债务18000元,无债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认证的原告陶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二份、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且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夫妻分居达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土木结构瓦房)、杉树100余棵,归原告所有,夫妻双方共同债务1800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陶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土木结构瓦房)、杉树100余棵,归原告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陶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李 谦

人民陪审员  孙开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