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6民初2228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诉被告张大生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大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