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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228号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诉被告张大生供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张大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6民初2228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诉被告张大生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大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