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4137号原告江苏百旺金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盐城鑫赋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3390296037,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88号飞驰新天地广场2幢1818室。负责人孙鸿,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平,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克亚,男,1986年1月2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江苏百旺金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盐城鑫赋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百旺盐城公司”)与被告吴克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百旺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告吴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百旺盐城公司诉称:2015年4月,吴克亚应聘我公司,任片区营销负责人。2015年8月,吴克亚向我公司提出辞职。经双方对账确认,吴克亚尚有营业款9200元尚未上交我公司。虽经我公司催要,但遭到吴克亚拒绝。我公司认为,吴克亚作为片区营销负责人,理应将营业款及时上交我公司财务,但其占用公司营业款拒不上交,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克亚向原告江苏百旺盐城公司返还营业款9200元。原告江苏百旺盐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税控盘、打印机清点表,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呈克亚经手9个税控盘、2台打印机,合计价值9200元。3、员工行为规范手册,证明:员工离职前一个月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但吴克亚时未能按照规定执行。4、工资发放流水表、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江苏百旺盐城公司已向吴克亚发放2015年7月前的全部工资。
被告吴克亚辩称:我于2015年1月入职江苏百旺金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百旺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盐城地区,担任片区营销负责人。2015年6月,在江苏百旺盐城公司设立后,江苏百旺盐城公司与我补签了劳动合同。因为百旺科技盐城公司未能向我发放2015年8月份的工资,未能兑现2015年6月、7月、8月的销售提成,未能按照约定报销在职期间的接待费用,单方从发放工资中扣除所谓的承包经营房租,所以我在离职时未将所销售的9个税控盘(价值6200元)、打印机2台(价值3000元)的货款上缴单位。综上,请求法院将原告江苏百旺盐城公司差欠被告吴克亚的相关款项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吴克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5月,江苏百旺盐城公司负责人谢贵根与吴克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吴克亚承包经营片区业务,但2015年6月谢贵根口头通知江苏百旺公司不同意片区负责人承包经营,故房屋租金、招待费用应当由单位负担。被告吴克亚对原告江苏百旺盐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入职江苏百旺公司,工作地点在盐城地区,2015年6月,被告与江苏百旺盐城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劳动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5年7月前的工资,但尚拖欠2015年8月份工资未发。原告江苏百旺盐城公司对被告吴克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包经营合同签订时江苏百旺盐城公司尚未成立,江苏百旺公司发现谢贵根以江苏百旺盐城公司的名义与吴克亚签订承包合同后及时制止了这种行为。综合当事人举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意见如下:原告江苏百旺盐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清点表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江苏百旺盐城公司(甲方)、吴克亚(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到2016年3月30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在江苏百旺盐城公司从事工作,工作地点为江苏百旺盐城公司所覆盖的区域。每天工作不超过个,每周休息日为双休。双方还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作了约定。谢贵根以江苏百旺盐城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甲方栏签名,吴克亚在乙方栏签名。2015年7月29日,江苏百旺盐城公司与吴克亚对经手业务往来款进行盘点对账,吴克亚在《盘点表》上签名确认,尚有9个税控盘的货款6200元、2台沧田850K打印机的货款3000元未上缴单位。2015年8月下旬,吴克亚向江苏百旺盐城公司提交书面报告申请辞职,江、苏百旺盐城公司同意吴克亚离职,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5年10月21日,申请人江苏百旺盐城公司以吴克亚为被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返还销售营业款9200元。当日,亭湖劳动仲裁委作出亭劳人仲不字[2015]第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主要理由为:初步举证材料不足。后江苏百旺盐城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归还用人单位的财物、技术资料等,并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吴克亚于2015年8月下旬从江苏百旺盐城公司离职,在离职时尚有9个税控盘的客户往来款6200元、2台沧田850K打印机的客户往来款3000元未上缴单位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货款系劳动者吴克亚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经手的属于用人单位江苏百旺盐城公司的应收往来款,故被告吴克亚依法应当向原告江苏百旺盐城公司返还货款9200元。被告吴克亚提出的用人单位江苏百旺盐城公司拖欠2015年8月工资、未能兑现2015年6月、7月、8月提成、未按照约定报销在职期间的接待费用等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克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百旺金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盐城鑫赋分公司业务款92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克亚负担,本院决定免缴(未实际交纳,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蔡 锦
审 判 员 朱庆蓉
人民陪审员 董 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归还用人单位的财物、技术资料等,并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劳动合同因劳动者退休而终止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约定仍具有约束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