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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刑初91号

陈某、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日被扭送归案,同年1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秀蕊,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崔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秀蕊,被告人孙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凌晨,李某某放在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小区502楼楼下的冀B×××××白色丰田牌霸道越野车(价值人民币39.7万元)被盗。因被告人陈某长期联系购销被盗抢机动车并在微信群内发布相关信息,“九哥”(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某取得联系。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涉事汽车应当为被盗抢车辆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联系到买家孙某,帮助“九哥”于2015年12月7日在山东省济宁市邹城高速口以人民币12.9万元将该车卖给孙某,被告人陈某获利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孙某发现该车系被盗车辆,主动将该车交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被告人孙某为挽回损失,伙同被告人崔某以买车名义于2015年12月29日20时许将陈某骗至天津市火车站,被告人孙某、崔某将陈某强行带上汽车并捆绑双手,在天津市及唐山市古冶区旅馆内进行控制,要求陈某与销赃上线取得联系及找钱退赔孙某的损失。后因目的未达到,被告人孙某、崔某于2016年1月2日22时许将陈某扭送送至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崔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孙秀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同时其具有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回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崔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2015年11月27日凌晨,李某某放在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小区502楼楼下的冀B×××××白色丰田牌霸道越野车被盗,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9.7万元。“九哥”(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陈某联系销售盗抢车事宜。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涉事汽车为被盗抢车辆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联系到买家孙某,帮助“九哥”于2015年12月7日在山东省济宁市邹城高速口以人民币12.9万元将白色霸道车卖给孙某,陈某获利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孙某发现该车系被盗车辆,于2015年11月29日主动将该车交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该车已经发还李佳。陈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2016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被孙某扭送归案,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于当日立案。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

二、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一个叫“九筒”(九哥)的人通过微信联系让其卖一台“老鼠”车,意思就是盗抢车。其同意帮他卖,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卖车消息。其卖车微信群中的中介将买车人的手机号发给其,其直接和买车人联系。提车当天,其到了邹城高速口附近,“九筒”(九哥)派人接其,并把霸道车开过来。其联系买主到邹城高速口提车。买主看车后支付了12.7万元直接开车走了。“九筒”(九哥)给了其4000元钱。这些钱被其日常吃喝花了。

三、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其从QQ群里看到一条卖车信息,有一辆抵押的霸道车要卖。其就加了对方的微信,并转账1000元定金给对方。当时约定是周一在山东济宁见面看车,12月7日其和朋友到了济宁,并取了13万元。到了晚上9点,对方让其到邹城高速口碰面。当时对方说霸道车是北京的抵押车,车牌号是京N×××××,其核对了车牌、行驶证、前挡风玻璃车架号等信息后发现都符合,就给了对方129000元,并连夜开车回唐山。第二天早上发现车右后玻璃没有车膜,怀疑不是抵押车。到家后赶紧核对,通过查询车辆信息发现这辆车是盗抢车,就到公安局来说明情况。其知道买的车是盗抢车之后,心里就挺不平衡,一心想找到卖车的人。其通过电话联系到卖车人陈某,并称其还要买车,与陈某约定在天津见面。2015年12月31日其和崔某开车到了天津,找到了陈某并按到了地上。接下来的一天,其让陈某给“九筒”打电话,但“九筒”一直没露面。于是2016年1月2日其和崔某就把陈某扭送到了路南公安分局刑警队。

四、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其陪朋友孙某去山东济宁买车,回到唐山后发现是盗抢车辆,就将车送到了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2015年12月31日其和孙某想抓住卖车人。与卖车男子联系约定在天津见面,控制住卖车男子陈某后,让他和“九筒”联系。在控制陈某时没有对其人身造成任何伤害,对其财产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在相处的大概2天时间里没有对陈某造成任何伤害。

五、检查笔录,证实陈某右手食指末端有擦伤,其自述为摔伤,其他部位均无外伤。

六、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陈某与“九筒”(九哥)联系销售霸道车及孙某与中转站站长联系购买霸道车事宜。

七、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孙某支取钱款情况。

八、李某机动车被盗案复印卷,证实李佳白色霸道车被盗,价值39.7万元,已经追回并发还李佳。

九、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二、关于非法拘禁罪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为挽回其购买盗抢霸道车的损失,与被告人崔某以买车名义于2015年12月29日20时许将陈某骗至天津市火车站。被告人孙某、崔某将陈某强行带上汽车并捆绑双手,在天津市及唐山市古冶区旅馆内进行控制,要求陈某与“九哥”取得联系并筹钱退赔孙某的损失。后因目的未达到,被告人孙某、崔某于2016年1月2日22时许将陈某扭送至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2016年5月31日经电话传唤孙某、崔某到案,并于当日立案并被取保候审。

二、被告人孙某主要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9日,其与崔某在天津火车站附近抓到陈某。其提前准备了绳子和胶布。抓陈某的目的是想把偷车的团伙抓到。抓到陈某后用围巾把他的眼睛蒙上,又用绳子从后面捆住他的双手,后来又用透明胶布把陈某的手从前面捆上了。在天津呆了将近一夜,陈某联系“九筒”,最后“九筒”也没出来,就开车回唐山了。到旅馆之后不让陈某走,一直用布蒙着他的眼睛,睡觉时用胶布或者绳子把陈某的手捆上。抓到陈某之后没打他,还给他喝酒。

三、被告人崔某主要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9日晚上七八点钟,其和孙某与陈某联系后开车到天津并把陈某捆住放到车的后座上。孙某用布条蒙住陈某眼睛,并让陈某联系“九哥”,“九哥”没有回复,就开车回到唐山。在古冶找了个小旅馆住下,孙某负责出去买饭,其负责看管陈某,管着陈某吃饭、抽烟、喝水、喝酒等。陈某需要打电话,也让他打。期间带着陈某又到天津找“九哥”,因雾中途回来了。又换了一家小旅馆,2016年1月2日早上又开车拉着陈某去天津找“九哥”,因为“九哥”完全不搭理陈某,觉得找“九哥”没希望了,同时也带着陈某好几天了,怕带来麻烦,就把陈某送到公安局了。在控制陈某期间,用布条蒙着他眼睛,晚上用布条把他双手捆住,也曾用铁链一头绑住他的脚,另一头绑到床杆上。但一直管他吃饭、抽烟、喝酒、喝水,也没有限制他打电话。

四、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9日大约19时10分到天津南站,大概20时跟买霸道车的人见面。见面后他们将其弄到车上,其想协助他们把偷车的人抓住。他们没有打骂,给其买吃的,还给抽烟,也让喝酒,保证睡眠和通讯自由。后来因为偷车的“九哥”不出来见面,其不能赔偿他们损失,他们就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

五、通话详单,证实陈某在被拘禁期间的通话情况。

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人崔某,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委托出售的车辆是盗抢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孙秀蕊提出陈某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回受害者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崔某采取蒙眼、捆绑手脚的强制方法非法剥夺陈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崔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崔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唐山市古冶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孙某、崔某宣告缓刑,没有社会危险性,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赃款继续追缴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向山

代理

审判员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吴志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静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