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725执恢32号
申请执行人:王荣菊,女,生于1973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曾仁贵,男,生于1955年11月26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勉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荣菊与被执行人曾仁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荣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要求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荣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执行人王荣菊撤回对被执行人曾仁贵的执行申请。
二、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晓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