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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660号

韦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韦某,王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660号

原告:韦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1,男,汉族。

原告韦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颖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和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扶养费各自理。

被告王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实,我们没什么矛盾,我也没打过原告;再有,我们生活这么多年了,小孩都大了,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恋爱,2007年5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3。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生育儿子后,被告自己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看孩子。二人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离婚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该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对家庭负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给子女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生活中有矛盾应该积极稳妥的处理好,避免家庭不和。本案原、被告双方原本感情基础较好,因为缺乏沟通,没有处理好家庭和二人之间的关系,造成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对此,原、被告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韦某提出离婚,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表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感情,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颖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