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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3539号

纪克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曹其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纪克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曹其勇,曹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539号

原告:纪克根,男,汉族,1955年8月17日生,住句容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圆,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

负责人:陈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其勇,男,汉族,1957年4月25日生,现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俊,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立,男,汉族,1991年8月16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俊,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纪克根与曹其勇、曹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克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被告曹其勇、曹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克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合计9358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10时5分许,曹其勇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122省道25公里加900米地段时,与原告纪克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纪克根及电瓶车乘坐人纪媛媛两人受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其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克根、纪媛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交用药清单以核实非医保用药和其他无关用药,以确定该用药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原告患有××,应当扣除治疗该病的部分医疗费,对于非医保用药,可以按照20%这一比例进行扣除。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交用药清单,在医疗费中扣除三张名字错误的票据以及扣除编号为24305425、24305559、24319993、24229430、24283900的票据的金额,该部分票据是原告用来治疗其他疾病而产生的,并非本起交通事故所引起,原告也没有提交与之相对应的病历,另外在计算时应当扣除农保报销补偿的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18元/天,原告第二次住院是用来治疗××等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该部分天数不应计算,营养费认可90天,15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6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却没有提交车辆维修相关票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曹其勇、曹立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且被告曹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和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5日10时5分许,曹其勇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122省道25公里加900米地段时,与纪克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纪克根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纪媛媛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纪克根受伤后,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7083.99元,纪克根、纪媛媛已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245.2元。2014年4月1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其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克根、纪媛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6月17日,原告纪克根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纪克根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共用去鉴定费1520元。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曹立。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黄小根经营的浴室烧锅炉,月收入为3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其勇驾驶机动车与纪克根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纪克根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曹其勇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克根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曹其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慢性疾病的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时用来治疗××亦无证据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083.99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护理费6600元(15天×90元/天+75天×70元/天)、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天,110元/天系原告事故发生前实际工资标准)、财产损失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87983.9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954.8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1029.1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克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8798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88元,由被告曹其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曹其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判员  王振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