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2民初3092号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静珍,总经理。被告沈子梁,男,成年,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子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蒋安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吉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