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314号
原告:李东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惠清。
被告:廖飞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祥,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妮与被告李惠清、廖飞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羽,被告廖飞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惠清偿还186304元;2、判令被告李惠清以18630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倍计息,直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廖飞登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惠清偿还借款本金16850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李东妮与被告李惠清是朋友,被告李惠清经营美容院生意,因资金不足,常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后期被告还有186304元借款未还清,限在2016年6月16日偿还,约定如被告李惠清在4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如逾期不还清要全部按银行贷款2倍计算,被告李惠清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惠清没有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飞登是李惠清丈夫,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廖飞登辩称,被告廖飞登对被告李惠清借款根本不知道,因此,被告廖飞登对被告李惠清借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民事责任。被告李惠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廖飞登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惠清与原告李东妮系朋友。
被告廖飞登与被告李惠清系夫妻。被告李惠清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东妮借款。2016年2月6日,被告李惠清向原告李东妮借款186304元,并由被告李惠清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李东妮收执。借条写明:“今向李东妮借到人民币共壹拾捌万陆叁佰零肆元正(186304),借期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止。如期不还,双倍加息。四个月还清,不用还利息”。借款人李惠清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指模。借款后,被告李惠清已陆续归还借款21496元给原告李东妮,尚欠借款168504元没有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惠清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东妮与被告李惠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廖飞登对原告李东妮主张被告李惠清的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李东妮与被告李惠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
原告李东妮主张其与被告李惠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李惠清立写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惠清不到庭,放弃其享有的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被告廖飞登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李东妮提供被告李惠清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李东妮与被告李惠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双方之间属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李惠清偿还借款本金168504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从立写借条之日起即2016年2月6日起计算,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有利息计算,利息计算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6年6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廖飞登对原告李东妮主张被告李惠清的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被告李惠清向原告李东妮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廖飞登与被告李惠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当认定是被告廖飞登与被告李惠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廖飞登对被告李惠清向原告李东妮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廖飞登抗辩,被告李惠清向原告李东妮借款其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原告请求被告李惠清偿还借款本金168504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6年6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廖飞登对被告李惠清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我意见对本案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告李惠清偿还借款168504元给原告李东妮;
二、被告李惠清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6850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东妮;
三、被告廖飞登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5126元(原告已预交2013元),由被告廖飞登、李惠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棍麟
代理
审判员 赵惠甜
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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