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657号罪犯刘珍文,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赛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珍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8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至2019年8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刘珍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刘珍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1月,2014年2月、6月、10月,2015年2月、7月、12连续记功7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珍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珍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3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珍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王玉山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世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