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2民初2825号

原告韩毅力诉被告梁阿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毅力,梁阿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825号原告韩毅力,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梁阿妮,女,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芳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毅力诉被告梁阿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毅力、被告梁阿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宇、樊芳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阿妮与张海林(已去世)属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20日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原告现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30万元不属实,张海林实际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对此事不清楚,此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举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0日借条、银行汇款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丈夫借我30万元,其中22万元是银行汇款,8万元是给的现金。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借条不知是否是被告丈夫写的,22万元不确定是被告丈夫的借款。2、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22万元,被告丈夫出具的借条。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认可。被告是收到了22万元,但不能证明这钱是借款。被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收据4张、发票1张。证明2007年11月7日,张海林的父母为张海林购买了安谷园小区住房一套,这是张海林唯一的遗产。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这不是被告丈夫张海林唯一的遗产,张海林名下有陕DSS1**号道奇牌、陕DJ29**号福特汽车各一辆。珠泉新城6号楼2单元1601室房产也是张海林的。2、咸阳市秦都区卫汉服饰店营业执照及证明1份、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不需要借款。被告对丈夫张海林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在其夫张海林去世前给我打过电话,知道其夫借款的事实。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梁阿妮与张海林系夫妻关系,张海林已于2015年12月去世。2014年2月20日,张海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两年,2016年2月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22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与张海林原系夫妻关系,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海林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此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其收到的22万元不属于借款性质一节,因其当庭未能提举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一节,因其当庭未能提举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阿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毅力借款人民币22万元。

二、驳回原告韩毅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阿妮承担4253元,原告韩毅力承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维

代理

审判员  范 尧

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倩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