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9行终1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卫玲,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向军,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甫,清丰县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卫玲因与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确认政府批复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卫玲,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军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11月11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清政文[2015]127号《清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该方案,请你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认真组织实施。一审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其作出的清政文[2015]127号《清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系依照规定作出的项目批复,是对清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关于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请示》所作的同意该方案的文件,被诉批复未直接设定或改变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卫玲的起诉。胡卫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清政文[2015]127号文件将李家庄村定义为棚户区违背事实及法律;被上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侵占农村土地;被上诉人剥夺村民应当享有的土地征收后补偿项目、生活保障等权利。被诉批复不经土地征收程序、不予落实社会保障资金和措施违法。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批复后发至镇政府,经拆迁指挥部交上诉人及其他村民,被上诉人依据该文件组织实施拆迁,该行为已经由内部审批行为外化为调整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李家庄村民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认为被诉批复是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错误。请求:1.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行初22号行政裁定;2.确认清政文[2015]127号《清丰县人民政���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违法;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辩称:《清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属于清丰县人民政府对城关镇人民政府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准文件,是政府上下级的内部公文,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批复行为是清丰县人民政府对清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李家庄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请示》原则性同意的答复,属于政府内部程序性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直接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培勋
审判员 贾向阳
审判员 葛传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德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