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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33号

刘广华与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广华,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33号原告刘广华。委托代理人李大海,山西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高宇亮,董事长。

原告刘广华与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华诉称,2004年10月5日,原告刘广华与被告易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513447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的8号1幢2单元13层1302号房屋,原告应于2004年10月5日交付房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04年10月26日前交付购房款人民币453447元,余款50000元于交房时交清,被告应于2005年5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向原告交付使用,并于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的8号1幢2单元13层13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广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易居公司企业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证明原告刘广华与被告易居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05年6月1日入住涉案房屋后一直占用、使用至今。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刘广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易居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13447元。被告易居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易居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太原市旱西关街8号1幢2单元13层13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4.3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3822元,共计513447元,2005年5月3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广华于2004年10月5日支付10000元,于2004年10月8日支付127000元,于2004年10月9日支付30000元,于2004年10月10日支付13000元,于2004年10月15日支付170000元,于2004年10月26日支付113447元,于2005年7月7日支付50000元,总计513447元。原告于2005年6月1日入住涉案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易居公司开发的桃园新居项目1号楼已在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房许可证,并已在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占有、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均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本案诉争房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易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广华与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位于太原市旱西关街8号桃园新居第1幢2单元13层1302号房屋归原告刘广华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宝

人民陪审员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凌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