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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2685号

罪犯赵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磊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685号罪犯赵磊,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以(2012)新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履行)。

被告人赵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21日以(2012)呼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赵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赵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12月,2014年4月、9月、12月,2015年9月、2016年2月连续记功7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罪犯赵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王玉山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