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6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拥军,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平山村平山刘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0********。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娟,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雪枫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居山,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雪枫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0********。
上诉人刘拥军因与被上诉人马娟、李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拥军、被上诉人马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居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拥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马娟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4月22日开始够一年付利息壹次,利息贰份整”,上述约定按社会惯例为月息2分,一审判决不支持利息错误。马娟辩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并不存在社会惯例这一说法,双方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李居山未答辩。刘拥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娟、李居山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娟与李居山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马娟向刘拥军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拥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正)。借款人马娟,备注2014年4月22日开始够一年付利息壹次利息贰分正。”刘拥军于当日将25万元汇至马娟账户。一审法院认为,马娟向刘拥军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返还。借条备注利息2份,未写明是月息还是年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在马娟和李居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
一、马娟、李居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拥军借款本金25万元;
二、驳回刘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为3388元。由刘拥军负担1068元,马娟、李居山负担23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拥军提供了王道举、王金凤的书面证明及刘豹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借款约定了月息2分的利息。马娟质证认为证人王道举、王金凤应出庭作证,证人刘豹系刘拥军的弟弟,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证人王道举、王金凤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两人的书面证言不具证明效力。刘豹系刘拥军的弟弟,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案涉借条载明:“2014年4月22日开始够一年付利息壹次利息贰分正”,对上述约定,马娟一审答辩称应视为年息2分。刘拥军上诉称应视为月息2分。审理认为,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了息2分,并不是约定不明,一审认为双方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错误。关于双方约定“息2分”是月息2分还是年息2分,按照民间借贷的通常理解,“息2分”应为利率2%,本案双方约定一年付一次利息,系对利息付款方式的约定,不能因此推定认为“息2分”为年利率2%。按常理判断,如果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则比银行贷款利率还低,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规,故本院认定此处的“息2分”应为月利率2%,一审认定借款不支付利息错误,刘拥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刘拥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未支持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
二、马娟、李居山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刘拥军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为3388元,由马娟、李居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马娟、李居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