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4民初2896号之一
原告:高健。
被告:高志伟。
被告:王伟国。
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2099号1幢105-3(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负责人:董振国,总经理。
原告高健与被告高志伟、王伟国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冶上海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参照工伤待遇赔偿原告损失66830.3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虞港仓储楼、仓储用房工程由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承建。2015年4月18日,被告七冶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伟国签订清工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的主楼及马路工程转包给被告王伟国。2015年4月下旬,被告王伟国又将其承包工程的钢筋部分分包给被告高志伟。2015年5月初,被告高志伟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从事钢筋工的工作,并约定每日工资为220元。同年5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左食指被机器夹伤,随即被送往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末节复合组织缺损伤、左食指末节骨折。2015年7月1日,经宁波城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2.5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职工可主张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需先行经社保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原告未经社保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直接起诉承包人,要求参照工伤赔偿,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剑波
代理
审判员 石学敏
人民陪审员 费 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徐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