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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执2035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林振光,徐贤,韦启盛,应纪彬,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2035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85593530),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263号云海小区6号楼一层。负责人周华忠,系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洁武,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8455-9),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法定代表人林振光。被执行人林振光,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徐贤,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韦启盛,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应纪彬,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68350-0),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法定代表人应纪彬。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林振光、徐贤、韦启盛、应纪彬、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1725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

一、被执行人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复利4000.29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26901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林振光、徐贤、韦启盛、应纪彬、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限额分别以1440万元、1440万元、1440万元、1200万元、1200万元为限。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更改前为瑞安市飞跃鞋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三处房产均坐落于瑞安市云周街道繁荣村(产权证号分别为:00002465、00009329、00008879,已向农行设定抵押),本院(2016)浙0381执5360号案正在处理中。被执行人徐贤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沁园春大楼12单元601室(产权证号0065643号,已抵押与工商银行,本案目前不宜处置),被执行人韦启盛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云周街道繁荣村(产权证号:00151093号,因是唯一的农村房产,另案处置),上述房产本院均已予以查封,被执行人应纪彬[房产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3959号已成功拍卖,但不足以偿还抵押债权]、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林振光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多次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向瑞安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浙C×××××、浙C×××××、浙C×××××车辆,被执行人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浙C×××××、浙C×××××车辆,被执行人林振光名下登记有浙C×××××车辆,上述车辆本院均已依法查封,但因无实物下落无法实现扣押,被执行人应纪彬名下登记有浙C×××××车辆[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2041号案正在拍卖中],被执行人徐贤、韦启盛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各被执行人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各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银行存款查询单、谈话笔录等相关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目前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203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赵爱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董成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