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573号原告王建刚。被告张水良。
原告王建刚诉被告张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建刚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6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为利息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按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水良归还给原告王建刚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770元,由被告张水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跃
人民陪审员 李永勇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