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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1626号

罪犯吴宝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宝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626号罪犯吴宝玉,男,1965年4月29日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满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长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宝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为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宝玉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3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宝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宝玉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庆华

审判员  蔡丽娜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