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626号罪犯吴宝玉,男,1965年4月29日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满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长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宝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为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宝玉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3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宝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宝玉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庆华
审判员 蔡丽娜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