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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629号

重庆乐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乐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云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6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乐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59号财信城市国际10幢30-16。法定代表人张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传杰,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云位。委托代理人刘有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乐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乐巢装饰)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乐巢装饰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接两江时光酒店装修工程后,于2015年6月24日将该工程发包自然人谭某。2015年7月20日,胡云位经人介绍至该工地做木工。2015年8月9日11时30分左右,胡云位在涉案工地做工时为避让工友摔下楼梯。经渝北区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左侧硬膜下血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枕脑挫裂伤、继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左锁骨近端骨折。2015年9月30日,胡云位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于10月9日受理该申请,并向乐巢装饰工商注册地址寄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行政程序举证期间,乐巢装饰未提交证据。2015年12月2日,区人社局经审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3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云位头部、左锁骨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该决定书。乐巢装饰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乐巢装饰将承接的两江时光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谭某,胡云位经人介绍至该工地工作。胡云位在工地做工时为避让工友摔下楼梯致脑挫伤、左侧硬膜下血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枕脑挫裂伤、继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左锁骨近端骨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乐巢装饰将承接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谭某,对其招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胡云位上述受伤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该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为乐巢装饰。区人社局经审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3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巢装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胡云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胡云位在二审程序中未答辩。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明、公司注册信息;2、医院病历;3、调查笔录、证明材料;4、照片2张;5、情况说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案件通知、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EMS回单。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2、项目部承揽协议;3、工资表及考勤表;4、证人谭某证言。被上诉人胡云位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照片2张。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举示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对乐巢装饰、区人社局举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乐巢装饰举示的证据2、4及区人社局举示的其余证据和胡云位举示的照片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予以确认;乐巢装饰举示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乐巢装饰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分公司,依法享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乐巢装饰将承接的两江时光酒店装修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谭某,以及被上诉人胡云位2015年8月9日在涉案工地做工时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被上诉区人社局受理胡云位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乐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英

代理

审判员  吴贤奔

代理

审判员  景 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浩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