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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行终291号

吴江工力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工力化纤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远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行终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工力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小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300号人社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海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远远。上诉人吴江工力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力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胡远远在车间工作时发生机械伤害事故,经瑞华医院诊断为右示指绞伤。后胡远远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江劳仲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28日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026号仲裁裁决,确认工力公司与胡远远于2015年2月2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力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签收了该文书,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胡远远于2015年9月25日向吴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吴江人社局于同年10月8日受理,并于11月5日向工力公司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工力公司提交《工伤认定举证说明(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提出与胡远远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收到仲裁裁决书等异议。2015年11月24日,吴江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32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远远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依法予以送达。工力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吴江劳仲委于2015年8月28日已经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工力公司与胡远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出具送达证明证实工力公司于同年9月8日签收了该文书。工力公司提出未收到仲裁裁决书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推翻,故不予采信。因工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述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而工力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费用报销凭证、庭审笔录、工资发放明细、照片、鸿丰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并不能推翻仲裁裁决所认定事实及结论,故对工力公司认为与胡远远不存在劳动关系,胡远远实为鸿丰源公司职工的起诉理由,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生效仲裁裁决、证人证言、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胡远远系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吴江人社局据此认定胡远远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328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工力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工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工力公司负担。

上诉人工力公司上诉称:本公司至今未收到仲裁裁决书,且不认可与胡远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远远实际是鸿丰源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江人社局辩称:2015年3月28日,胡远远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工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吴江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诉人工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吴江劳仲委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02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已证明上诉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胡远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工力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后并未提出异议,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现上诉人工力公司就其与胡远远之间的劳动关系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吴江人社局根据上述生效仲裁裁决以及证人证言、门诊病历等证据,认为原审第三人胡远远系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据此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328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江工力化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剑鸣

审判员  倪 放

审判员  孙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殷晨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