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见,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告:胡狗蛋,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寒冻镇王庄村大王楼*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付民,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喜,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电业局,又名正阳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旭盛,任局长,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小见、胡狗蛋因与杨付民、王俊喜正阳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见的委托代理人曹阳、上诉人胡狗蛋的委托代理人饶瑞民、被上诉人王俊喜、被上诉人正阳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及被上诉人杨付民的委托代理人张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小见上诉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其因建房已缴纳相关税费,农村建房无资质系普遍现象。王俊喜作为直接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与直接雇主相同的责任不当。其与胡狗蛋系承揽关系,即使有选任过失,承担责任比例也不应当超过10%。上诉人胡狗蛋上诉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系李小见与王俊喜的联系人,受伤工人系由王俊喜雇佣,其与王俊喜无关系,工人受伤应由王俊喜负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杨付民辩称,胡狗蛋作为房屋承建人,未尽安全审核义务,李小见作为房主,在高压线下建房,未能保证施工场地的安全,其二人均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俊喜辩称,其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其不是雇主,仅系牵头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正阳县电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付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杨付民系被告王俊喜、胡狗蛋的雇佣人员从事建筑等相关工作。2015年5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王俊喜、胡狗蛋的安排,在给房主被告李小见建房搭架时,不慎触到高压线路,导致原告身受重伤。原告住院花去巨额医疗费用,经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事件的发生后,相关责任人及责任单位没有给原告赔偿。被告正阳县电业局疏于管护线路,没有设警示标志,未尽管理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李小见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正阳县××镇××庄一处耕地上违规建设两层楼房用于居住。被告李小见将整体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胡狗蛋,后胡狗蛋将该建房工程中的支壳子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俊喜。原告杨付民系被告王俊喜的雇佣工人,2015年5月21日原告杨付民在工作时,因其手持金属管触碰到房屋上方的高压线,导致原告触电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被告李小见垫付正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救护车等费用共计4000元。后原告于受伤当天转院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5458.7元,购买轮椅花费460元,期间被告王俊喜垫付医疗费190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原告杨付民伤残等级为三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杨付民伤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原告杨付民支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俊喜对原告伤残登记评定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交申请,委托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一审受理申请后,两次通知被告王俊喜到本院选择鉴定机构,但王俊喜均不予以配合,一审法院依法终结了对外委托。另查明,被告李小见所建房屋位于寒冻镇苏庄10KV分支线路6号杆10KV高压线路下,该线路产权人系正阳县电业局。根据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线路地区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距离居民区不少于6.5米,非居民区不少于5.5米,交通困难地区不少于4.5米。事故发生后,经现场测量,原告触电所处路段的高压线为东西走向,被告李小见所建住房东西两侧高压线与地面垂直距离分别为5.85米、6.3米。李小见所建房屋位于耕地,为非居民区,房屋上方与高压线垂直距离约1米。2015年4月15日正阳县电业局寒冻供电所安全检查人员到施工现场检查,并向被告李小见的妻子送达了安全监察通知书,通知要求拆除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及附属物,禁止在线路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被告李小见因违法建房于2015年9月22日向正阳县寒冻镇政府缴纳罚款7148元,因房屋已建成于2015年9月24日缴纳耕地占用税5852元。原告杨付民母亲苏得娥于1934年12月25日出生,苏得娥共有八个子女。杨付民有一女儿杨文丽,于2003年1月8日出生。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喜作为原告杨付民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俊喜辩称原告受伤事发当天下午没有接受到被告王俊喜的安排,私自爬到被告李小见新建厨房房梁上导致触电,与其从事的支壳工作无关,不在被告王俊喜雇佣范围的意见。经查,原告系被告王俊喜的雇员,原告在施工现场因其所持金属管碰到高压线触电坠地受伤,通过被告王俊喜的提供的在场施工证人证明,原告触电时所持的金属管正是支壳子所用的一种工具,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受伤时正从事支壳子工作,属于被告王俊喜雇佣范围。因此,对于被告王俊喜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小见作为房主,在高压线下违法建房,未能保证施工场地的安全,是原告触电受伤的原因之一,对原告的损害亦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狗蛋作为房屋承建人,将部分建造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俊喜,其在分包过程中未对分包人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尽到审核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正阳县电业局作为该段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者,依法应负有无过错责任,正阳县电业局作为该段10千伏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者,在发现被告李小见在高压线下进行违法建房活动后,正阳县电业局在被告李小见的违法建房过程中仅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但被告正阳县电业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付民的损害是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被告正阳县电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明知在高压线下施工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王俊喜、李小见应对原告的损害应分别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狗蛋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阳县电业局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杨付民的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除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85458.7元外,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小见垫付有正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救护车等费用共计400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89458.7元;2、原告因受伤不能行走,购买轮椅花费460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时间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9416.1元/365天×187天=4824.1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9416.1元/365天×101天=260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1天=3030元;6、营养费20元×101天=202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5000元,鉴于原告伤情,需要包车往返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酌定支持3000元;8、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80%=150657.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苏得娥为5年×6438.12元×80%÷8人=3219元,原告女儿杨文丽为6年×6438.12元×80%÷2人=15451.2元,共计为18670.2元;10、鉴定费1800元;11、后续治疗费,根据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为8000元;12、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实际等客观情况,原告后期护理费计算为出院后十年,即9416.1元×10年×80%=75328.8元。以上十二项合计359855元。被告王俊喜、李小见分别承担89963.75元(359855元×25%),被告胡狗蛋承担71971元(359855元×20%),被告正阳县电业局承担35985.5元(359855元×1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请求,鉴于原告受伤造成三级伤残,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四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受伤后被告王俊喜已垫付医疗费19000元,被告李小见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王俊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963.75元+10000元-19000元)=80963.75元,被告李小见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963.75元+10000元-4000元)=95963.75元,被告胡狗蛋应赔偿(71971元+10000元)=81971元,被告正阳县电业局应赔偿(35985.5元+10000元)=45985.5元。对于原告要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俊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963.75元;
二、被告李小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963.75元;
三、被告胡狗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971元;
四、被告正阳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85.5元;
五、驳回原告杨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500元,由原告承担1675元,被告王俊喜承担1825元,被告李小见承担2200元,被告胡狗蛋承担1850元,被告正阳县电业局承担950元。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李小见、胡狗蛋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关于李小见的责任比例认定问题,李小见上诉称,其与胡狗蛋系承揽关系,即使有选任过失,承担责任比例也不应超过10%,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与直接雇主相同的责任不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5日正阳县电业局寒冻供电所向被告李小见的妻子送达了安全监察通知书,要求拆除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及附属物,禁止在线路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小见明知高压线下违法建房的危险性,仍要求承揽人继续作业,其对杨付民受伤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对杨付民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小见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胡狗蛋的责任比例认定问题,胡狗蛋上诉称,王俊喜作为杨付民的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并未分包工程给王俊喜,其与受伤工人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胡狗蛋承包李小见的整体建房工程后,将该建房工程中的支壳子工程分包给了王俊喜。杨付民系王俊喜的雇佣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狗蛋作为房屋的承建人,在分包过程中对分包雇主王俊喜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审核义务,依法应当对杨付民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胡狗蛋上诉称并未分包工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小见、胡狗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上诉人胡狗蛋负担825元,上诉人李小见负担21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文德群
代理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