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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952号之一

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王会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王会连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9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被执行人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会连,男。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王会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

一、原告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王会连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王会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353710.9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51401.2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王会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870.8米;如不能返还,则按每米10元折价赔偿原告;并支付原告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按照0.01元/天/米的标准,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586元,由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王会连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王会连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425215.12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6279.00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以及王会连的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全国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对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房产部门发起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在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有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王会连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有房产登记信息。对于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查控。因被执行人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王会连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13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立案执行标的425215.12元,未执行到位425215.12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债务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弛

审 判 员  孙榕宁

代理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杭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