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异37号异议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吴士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翠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韩春丽,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邢子良,山东聊城高新三名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张先国,男,居民。
被执行人:蒋风英,女,居民。
被执行人:孙婷婷,女,居民。
被执行人:山东国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张先国,经理。
被执行人:张爱斌,男,居民。
被执行人:山东国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记斌,男,1968年7月13号,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春丽与被执行人张先国、蒋风英、山东国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电缆)、张爱斌、孙婷婷、山东国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电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农商行)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鲁1521执17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阳谷农商行称,(2016)鲁1521执17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列明的股权已经被我行冻结,贵院裁定将该股权办理过户手续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与山东国盛电缆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于2016年8月31日向贵院申请诉前保全,贵院于同日作出(2016)鲁1521财保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国盛电缆在我行的205万股股金,并依法在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公示。另外,在处理被执行人的股权时,应当先进行冻结再进行评估拍卖,贵院对股权进行变价处理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形式,而不能直接依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达成的《股金抵还借款转让协议书》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行冻结上述股权为生效冻结,在该股权已被我行冻结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办理过户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执行人国盛电缆与案外人张华某成的《股金抵还借款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除用于归还申请执行人韩春丽的债务之外,还用于归还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李某、韩某的借款及相应费用,贵院依据该《股金抵还借款转让协议》作出执行裁定,将未经审理确认、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并在本案中予以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被执行人国盛电缆与案外人张华兴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股1.5元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值,该股金目前市值预估价值为每股2.2元左右,国盛电缆以低于市场价值30%的价格转让股权,国盛电缆在我行尚有500万元的贷款已经形成逾期,其双方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6)鲁1521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为100万元,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息总计不超过115万元,且被执行人已经偿还了4.5万元的利息,变现价格为150万元,远远超出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请求撤销(2016)鲁1521执17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停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中止该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春丽称,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16年9月6号,而本案已于2016年9月5日执行终结,并做出了执行终结裁定书,当天送达了各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异议人已经超过了提出异议的时效,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从执行卷中材料可以看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被执行人股权处置在先,而异议人查封冻结在后,异议人申请对已被处置的股权的查封并未实际执行、生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债权人到期债权和执行和解都是符合执行过程中的法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国盛电缆称,韩春丽与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我公司因无力偿还,经人介绍我公司将持有的阳谷农商行的100万股金以每股1.5元的价格转让用以偿还借款,后经了解,该股金的市场价格远高于转让价格,我公司多次找购买人要求解除《股金抵还借款转让协议》,因购买人直接将股金转让款交到了法院购买人要求我公司退还全部转让款,而我公司没有收到转让款也无力退还上述款项,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春丽与被执行人张先国、蒋风英、国辉电缆、张爱斌、孙婷婷、国盛电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5日作出(2016)鲁1521执1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鲁1521民初2480号民事调解书对被执行人张先国、蒋风英、国辉电缆、张爱斌、孙婷婷、国盛电缆的执行,该执行裁定书于当日送达。(张先国、国辉电缆由张先国签收;国盛电缆、张爱斌、蒋风英、孙婷婷由张爱斌签收;韩春丽由其本人签收。注:张爱斌系蒋风英与张先国之子、孙婷婷之夫)。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申请执行人韩春丽与被执行人张先国、蒋风英、国会电缆、张爱斌、孙婷婷、国盛电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于2016年9月5日终结,异议人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了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的条件,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胥凤莲
代理
审判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唐家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文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