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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行初15号

丁小弟与嘉善县公安局、嘉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弟,嘉善县公安局,嘉善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482行初15号原告丁小弟。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118号。法定代表人曹雪龙,局长。出庭负责人蒋根林,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卫国,嘉善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嘉善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祁海龙,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峰,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姚坚,嘉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副科长。

原告丁小弟不服被告嘉善县公安局、嘉善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嘉善县人民法院报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并于4月2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弟,被告嘉善县公安局副局长蒋根林、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亚峰、姚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善县公安局就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邮寄提交的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年第0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012号答复书)。该答复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11月29日收到您要求获取2008年8月8日,申请人无故被贵局警察带到魏塘派出所,被两警察毒打数小时,致使申请人大小便失禁,并造成四级残疾,现要求公开当天“审讯”当事人的录音录像的申请。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本局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不服答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撤销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012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公开原告所需的政府信息。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善政复决字[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05号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嘉善县公安局012号答复书。

原告丁小弟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在嘉善县世博大大酒店被嘉善县公安局警察带到魏塘派出所城西警队,手被手铐反铐,在警队期间一直坐老虎凳,并被一个本地胖子警察反复打耳光,被一个四川口音的警察用电警棍点击头、手、腰等部位,致使申请人大小便失禁,并造成四级残疾,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一边求医一边奔波在维权途中。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012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公开原告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2、撤销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05号决定,重新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随诉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12号答复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3.05号决定书。

被告嘉善县公安局辩称,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审查。2008年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审讯时必须同步录音录像。被告嘉善县公安局当时也未全面实行审讯时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措施,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审讯录音录像。被告的012答复于2015年12月11日邮寄给原告。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012号答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嘉善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善公信丁[2015]第1号(补正)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封、查询单;2.情况说明;3.012号答复书及挂号信函收据、查询单;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012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的05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05号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复议决定作出的时间、内容及送达情况;2.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善公信丁[2015]第1号(补正)申请表、012号答复书、丁小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3.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依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嘉善县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期间的答辩及提交的证据;4.编号尾号933挂号信收据、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5.善政复受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材料;6.善政复答字[2016]3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法律、法规:《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节选。庭审中,被告嘉善县公安局、嘉善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嘉善县公安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作出了012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及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05号决定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向被告嘉善县公安局邮寄递交了善政公丁[2015]第1号(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为:“2008年8月8日,申请人无故被贵局警察带到魏塘派出所,被两警察毒打数小时,致使申请人大小便失禁,并造成四级残疾,现要求公开当天审讯当事人的录音录像”。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于次日收到,并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012号答复书(内容如前),该答复书于2015年12月15日送达到原告。

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6日向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并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05号决定书(内容如前),并于2016年2月20日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要求被告嘉善县公安局公开的信息内容,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告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小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小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士忠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