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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577号

韦桂珍、韦桂群等与韦振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韦桂珍,韦桂群,韦清秀,韦清照,韦桂芬,韦振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577号

原告:韦桂珍。

原告:韦桂群。

原告:韦清秀。

原告:韦清照。

原告:韦桂芬。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松明,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桂珍、韦桂群、韦清秀、韦清照、韦桂芬与被告韦振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清秀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松明、被告韦振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韦桂珍、韦桂群、韦清秀、韦清照、韦桂芬是同胞兄弟姐妹。五原告的父亲韦中训(已于1999年过世)母亲黄绵秀(已于2011年过世)在1983年9月10日在横县××大料××村东边,由南向北建有五间一排的砖瓦房,并已办有横集建(1991)字第17051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8月左右,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原告拆除这五间砖瓦房让他用来建楼房,原告不同意,被告曾多次向村委、石塘镇政府申请处理。由于原告在该砖瓦房已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认为原告这五间砖瓦房所占地属于自己的,于是在2015年手持木棍农具,向原告的五间瓦房敲打致使原告的五间瓦房不同程度的损坏,共计损坏修复花费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打烂砖瓦房的行为已属侵犯原告的财产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横县××大料××村从十九世纪“四固定”时期至今共分为四个村民小组,答辩人属21村民小组,原告属第22村民小组。位于通往旺宅小学道路东边的土地,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初,有石塘镇大料村委旺宅村划分给第21生产小组所有及使用,当时该片土地均种有松柏树,道路西边的土地仍归旺宅村经联社集体所有。1983年,旺宅村第21村民小组把其中约六亩的土地分给被告承包经营管理。1988年,原告在被告上述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强行建起了一个猪栏,对原告侵占被告承包土地建猪栏的行为,被告多次提出异议,但原告非常野蛮、不予理会。1999年,旺宅村进行文明村建设,对村中道路进行扩建硬化,原告所建的猪栏被拆除,2000年,原告又再次侵占被告的承包地建猪栏,被告同样多次提出异议。事实上,原告所建的猪栏是侵占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建起来的,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建筑未办有任何相关手续,属违法建筑,可见,原告明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的猪栏是原告侵占被告的承包土地所建起来的,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建筑未办有任何相关手续,属违法建筑,所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对原告侵占被告承包地建猪栏的行为,被告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为韦中训(1999年死亡)与黄绵秀(2011年死亡)所共同生育的子女。本案涉案的五间砖瓦房所在地址原是一排猪栏,从1990年以前就由韦中训所修建并使用,至1999年旺宅村创建文明村修路之时,韦中训将该猪栏拆掉重建,在原址上修建起一排五间砖瓦房并一直使用至今。2015年,被告韦振东因认为原告的该五间砖瓦房系占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所建而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便手持木棍农具对该五间房屋的砖、瓦、门等物品进行敲打、损毁,给原告造成损失。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国正价估字(2016)762-50144号《横县××大料××村原告的五间砖瓦房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根据价格评估标的目的及特点,采用成本法,所估价格为3368元。评估费2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给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只要损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以本案所涉砖瓦房为原告侵占其土地所修建为由用木棍农具打烂该砖瓦房的砖瓦、门等物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致使其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所损坏的房屋因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损失10000元,经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原告房屋的损失为3368元,原告对该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标的的权属有争议,且认为被告仅损坏了砖瓦,并没有损坏其他物品,评估清单中的其他物品损失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意见书》系评估公司的评估师去到涉案现场勘查并由双方当事人对所损失的物品进行核对,被告当场确认评估清单上的物品为其所损坏,且现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该《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对于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应按原告、被告胜诉、败诉的部分按比例分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振东赔偿原告韦桂珍、韦桂群、韦清秀、韦清照、韦桂芬损失336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振东负担。评估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桂珍、韦桂群、韦清秀、韦清照、韦桂芬负担1658元,被告韦振东负担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翁海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