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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860号之一

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亿华商行、钟品连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亿华商行,钟品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5民初12860号之一

原告: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罗友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宇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元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亿华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品连。

被告:钟品连,女,汉族,1961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增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庭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交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有关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增城亿华商行签订《借用樽盆合约》,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本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市增城亿华商行、钟品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亿华商行、钟品连负担,并应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昭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