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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初155号

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管仁坤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山东永宇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初15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山东永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太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管仁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肇利,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浮来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武玉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武,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日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太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安超,董事长。

原告山东永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宇公司”)与被告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公司”)、第三人山东日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肇利、被告易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宁、李恒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日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易发公司在(2015)日执字第129号执行案件中,不得执行日金公司在(2014)日执字第13号、(2014)日执字第51号案件中的执行款1000万元。事实和理由:易发公司诉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斯贝尔公司”)、金明、魏某某、周某某、青岛美都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利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日金公司、青岛新天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日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日金公司在本院(2014)日执字第13号、(2014)日执字第51号案件中的执行款1000万元。永宇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对永宇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鲁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对永宇公司的执行异议。永宇公司认为,永宇公司就日金公司在(2014)日执字第13号、(2014)日执字第51号案件中的执行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易发公司辩称,一、永宇公司未充分证明其对日金公司享有合法真实的债权,永宇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是其将在利安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日金公司以及日金公司欠其多达1.5亿元的借款,但永宇公司并未对上述股权转让以及欠款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充分的举证;

二、永宇公司未充分举证日金公司已将其对舒斯贝尔公司持有的49%债权转让给永宇公司;

三、即便债权真实,永宇公司对日金公司享有的也仅是普通债权,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四、即便转让事实存在,永宇公司在转让过程中,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无法对抗申请执行人,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五、日金公司系永宇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控制人都是魏玉连,在财务上高度混同,经常出现相互拆借资金的情形,存在恶意串通之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永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日金公司未出庭、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易发公司因与周某某、舒斯贝尔公司、日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日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日金公司在本院(2014)日执字第13号、(2014)日执字第51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债权1000万元。永宇公司以对上述被查封的执行债权1000万元享有权益为由,不服(2014)日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鲁11执异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永宇公司的异议,永宇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9月2日,日金公司、永宇公司与舒斯贝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舒斯贝尔公司受让日金公司、永宇公司在利安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金总额为13709.7万元等事宜。2010年9月13日,三方办理完毕利安公司的交接手续。2010年11月18日,日金公司、永宇公司与舒斯贝尔公司就股权转让金总额137097000元中的51.1%即7000万元支付事宜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永宇公司、日金公司从银行贷款7000万元借与舒斯贝尔公司,舒斯贝尔公司将该款全部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金,该笔贷款自放贷之日起由舒斯贝尔公司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该欠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能按照欠款协议履行,舒斯贝尔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支付转让款300万元。此后,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10月20日分别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就上述51.1%股权转让金的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事宜进行补充约定。2011年10月30日,双方就上述51.1%转让金之外的款项部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舒斯贝尔公司欠日金公司、永宇公司股权转让款6249.7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利息及违约金。2012年11月15日,永宇公司、日金公司因舒斯贝尔公司未付清总股权转让金的51.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舒斯贝尔公司支付永宇公司、日金公司股权转让金49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该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舒斯贝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宇公司、日金公司股权转让金本金49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后日金公司、永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日执字第13号。永宇公司、日金公司还依据2010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舒斯贝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6249.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日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舒斯贝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宇公司、日金公司股权转让金本金6249.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后日金公司、永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日执字第51号。永宇公司主张对上述被查封的执行债权1000万元享有权益,提供其与日金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两份予以证明,其中2014年5月9日《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5.9债权转让协议”)记载:

一、永宇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将其持有的利安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日金公司,日金公司欠永宇公司股权转让金3842.413万元;

二、日金公司将其对舒斯贝尔公司享有债权--股权转让金本金3842.413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转让给永宇公司,以抵顶日金公司欠永宇公司上述股权转让金3842.413万元及相应利息;

三、日金公司的上述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为便于执行,债权转让后,仍以日金公司的名义办理申请执行相关事宜,日金公司从法院支取执行款后,当日将3842.413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支付给永宇公司。其中2014年6月18日《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6.18债权转让协议”)记载:

一、截至2014年6月18日,日金公司欠永宇公司借款170477595.84元,日金公司对舒斯贝尔公司享有债权--股权转让金本金2649.94万元(转让金总额13249.7万元×20%)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

二、日金公司将其对舒斯贝尔公司享有的债权--股权转让金本金2649.94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转让给永宇公司,以抵顶日金公司向永宇公司借款,具体递减金额以实际实现债权数额为准;

三、日金公司的上述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为便于执行,债权转让后,仍以日金公司的名义办理申请执行相关事宜,日金公司从法院支取执行款后,当日将2649.9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支付给永宇公司。易发公司对永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一、永宇公司提供的5.9债权转让协议和6.18债权转让协议的骑缝章和尾部公章系在同一时间连续盖章形成;

二、两份协议落款时间相差一个多月,但在内容上除了数额和时间等变化之外,其他内容均一致,故系后补、倒签时间形成;

三、6.18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日金公司从法院支取执行款后,当日支付给永宇公司,而案涉(2014)日执字第51号案件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即签订该协议时,还未申请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存在从法院支取执行款的问题;

四、债权转让只有通知债务人才能生效,永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日金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舒斯贝尔公司,所以该债权转让本身并不生效,不能产生永宇公司取代日金公司成为舒斯贝尔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后果。永宇公司为证明5.9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转让有效成立,提供存档于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如下证据:1、2011年2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一份,主张永宇公司和日金公司作为利安公司的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永宇公司将其持有的利安公司870万元股权转让给日金公司,将其持有的利安公司1530万元股权转让给舒斯贝尔公司,转让后,日金公司持有利安公司49%的股份,舒斯贝尔公司持有利安公司51%的股份;2、2011年2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主张协议虽约定永宇公司将其持有的利安公司870万元股权以8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日金公司,日金公司于当日将870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永宇公司,但该约定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3、2011年2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主张协议虽约定永宇公司将其持有的利安公司1530万元的股权以15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舒斯贝尔公司,舒斯贝尔公司于当日将1530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永宇公司,但该约定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4、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信息,显示2011年3月3日,永宇公司在利安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在日金公司和舒斯贝尔公司名下。易发公司对永宇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永宇公司主张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另外,永宇公司还提供本院一审(2013)日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3)鲁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永宇公司和日金公司于2010年9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将两公司所持有的利安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舒斯贝尔公司,转让价格为137097万元,其中51.1%的股权转让价格为7000万元。易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永宇公司为证明6.18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转让有效成立,在本院(2016)鲁11执异19号执行异议案件中提供了永宇公司单方出具的《其他应收款明细分类账》,易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永宇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日照天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日天健会核字【2016】第016号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日金公司欠永宇公司应付账款178692935.01元;易发公司质证认为,该审计报告是永宇公司单方委托所形成,审计的是其与日金公司的债务往来,审计依据的是其单方提供的会计资料,没有任何支撑该记载的银行流水、汇款凭证、支票存根及相应的合同等客观证据,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永宇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提供了该公司的部分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易发公司质证认为,永宇公司提交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均系其单方制作,原始凭证中的银行的电汇凭证并未说明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有些还显示是永宇公司向日金公司支付的货款,同时,从永宇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还能看出永宇公司和日金公司之间存在互相借款的情形,无法证明永宇公司对日金公司享有合法、真实的债权。易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永宇公司和利安公司存档于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变更情况信息各一份,记载:利安公司(原日照富华经贸有限公司)在2006年7月3日之前,曾系永宇公司股东;日金公司自2010年8月3日至2016年3月4日(包含了2011年3月3日)期间持有永宇公司80%的股份;永宇公司自2006年7月3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持有利安公司80%的股份;日金公司在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3月2日期间持有利安公司20%的股份,在2011年3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持有利安公司49%的股份。易发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明:

一、日金公司是永宇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持股比例为80%,二公司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和利害关系;

二、日金公司持有利安公司49%的股份没有发生变化,永宇公司所主张的日金公司将基于对利安公司持股49%而享有的债权向其进行的转让并不真实。永宇公司对易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易发公司申请对涉案5.9债权转让协议、6.18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公司印章是否同时加盖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鲁11执异19号民事裁定书、5.9债权转让协议、6.18债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信息、(2013)日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3)鲁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日天健会核字【2016】第016号审计报告、企业变更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易发公司在本院(2014)日民三初字第15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查封了日金公司在本院(2014)日执字第13号和(2014)日执字第51号执行案件当中的执行债权1000万元,永宇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永宇公司依据涉案5.9债权转让协议和6.18债权转让协议中所主张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成立。(一)从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上看,永宇公司和日金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利害关系。在涉案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上记载,日金公司持有永宇公司80%的股份,并且持有利安公司49%的股份;在5.9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记载的股权转让时,日金公司亦持有永宇公司80%的股份,并且永宇公司和日金公司是利安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结合利安公司(原日照富华经贸有限公司)曾系永宇公司股东的事实,易发公司主张永宇公司和日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和利害关系成立。(二)从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上看,永宇公司和日金公司在以往历次诉讼、执行过程中均未提及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存在以及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涉案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分别形成于2014年5月9日和6月18日,并且5.9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的永宇公司与日金公司之间关于对利安公司的股权转让发生于2011年3月3日,而永宇公司、日金公司与舒斯贝尔公司因2010年9月2日《合作协议书》所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一审、二审及执行过程中,永宇公司和日金公司均未提及涉案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及其所载明的股权转让金债权转让。(三)5.9债权转让协议所记载的股权转让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易发公司的申请查封行为对该债权转让的实现不造成妨碍。对于5.9债权转让协议所记载的股权转让,标明永宇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将其持有的利安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日金公司,虽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但根据本院(2013)日商初字第15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3)鲁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永宇公司已于2010年9月2日,与日金公司、舒斯贝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与日金公司共同将所持有的利安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舒斯贝尔公司。可以看出:5.9债权转让协议所记载的股权转让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不符。另外,从数额上,在永宇公司和日金公司对于案涉日金公司、永宇公司与舒斯贝尔公司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股权转让金份额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永宇公司主张的5.9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转让即使成立,参照永宇公司和日金公司对于利安公司所享有的股权份额,日金公司也应享有《合作协议书》中的股权转让金的20%,即在(2014)日执字第13号和(2014)日执字第51号中,日金公司对舒斯贝尔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为2229.94万元【(4900+6249.7)×20%】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因该2229.94万元超出易发公司申请查封的执行债权1000万元,故无法确定易发公司申请查封的1000万元执行债权即为或包含在永宇公司所主张的依5.9债权转让协议对日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即无法确定易发公司的申请查封行为对永宇公司债权的实现造成妨碍。(四)6.18债权转让协议所记载的借款证据不足。对于6.18债权转让协议所记载的借款170477595.84元,永宇公司虽提供了《其他应收款明细分类账》和日天健会核字【2016】第016号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他应收款明细分类账》和会计账簿系永宇公司单方制作,会计账簿中显示永宇公司和日金公司存在相互借款的情形;日天健会核字【2016】第016号审计报告系永宇公司单方委托,并且所载明的应付账款,并非完全是借款;原始会计凭证中存在或汇款用途不明或汇款目的是为了支付货款,与永宇公司主张的向日金公司借款用途不符。故在永宇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认定6.18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明的日金公司向永宇公司借款170477595.84元事实成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永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执行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易发公司的鉴定申请在本案中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永宇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山东永宇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林林

代理

审判员  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建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