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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刑初157号

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

书记员郑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号金龙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支农大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崔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31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查获照片及采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崔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福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佳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