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鸿财,男,196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崇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香,女,1962年5月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崇义县。二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红英,女,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崇义县。
上诉人刘鸿财、XX香因与被上诉人肖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5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鸿财、XX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肖红英借款220万元;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肖红英借款60万元,二次合计280万元,双方对该二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也分别在借款的当日将款项通过银行如数转账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该期间的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尚欠本金200万元的事实。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再次约定月利率20‰及一年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20万元。因被告经济紧张,经双方协商,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双方再次约定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对该20万元利息,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0月21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所欠的本息220万元按照年利率30%进行结算,其一年的利息为66万元,本息合计286万元。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86万元,共计286万元,借条中载明按月利率25‰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借款后,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分4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70.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10月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0万元,双方第一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本金80万元,之后的两次借款本金均为200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6万元的资金是由所欠利息86万元及未归还的本金200万元组成,其中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双方对借款本金200万元是按照年利率30%进行结算的,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但由于对该利息被告未实际履行,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此,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应当实际支付200万元一年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为48万元[2000000元×0.02×12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有重复计算利息行为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0月21日是以本金220万元(含利息20万元)、按年利率30%结算利息,其利息为66万元。由于双方从最初借款时就对利率约定为年利率24%或者24%以上,双方在这期间又对之前的利息再一次计算利息,明显已经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对该20万元再次计算利息已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时请求按照本金286万元计算利息,原告的该诉求同样存在已经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情形。因此,该86万元不能再计算利息。被告提出其借款本金只有100多万元,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鸿财、XX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红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68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2000000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肖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21元,由被告刘鸿财、XX香承担。上诉人刘鸿财、XX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刘鸿财、XX香减少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更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就按年利率30%计息,并不是一审认定的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息,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2.一审认定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本息金额有误。上诉人开庭时提供了一份汇款到邱积忠的汇单,该款是被上诉人丈夫要求上诉人将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该还款金额应予核减。3.请求法院核实于2015年4月2日至4月3日以及2015年4月21日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两笔金额,希望法院核实该情况后在总金额中予以核减上述两笔金额。
被上诉人肖红英答辩称:1.上诉状所陈述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30%计息不符合事实,实际我们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人对上诉状陈述的汇款至邱积忠的款项并不清楚;3.本人对上诉人陈述的2015年两笔款项并不清楚。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鸿财、XX香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截图二张(上诉人XX香与被上诉人丈夫邱积田之间的短信),拟证明2015年4月2日至4月3日以及2015年4月21日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丈夫邱积田转账两笔款项。被上诉人肖红英经质证认为,本人不清楚此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张手机短信截图并未显示通信双方的电话号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短信内容亦未提及转账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鸿财、XX香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肖红英之间的借款自2013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0%计息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上诉人刘鸿财、XX香向被上诉人肖红英归还的本息金额是否错误。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自2013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0%计息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本息金额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其按照被上诉人丈夫的指定向案外人邱积忠汇款10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核减,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向案外人邱积忠的汇款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上诉人要求法院核实其于2015年4月2日至4月3日以及2015年4月21日向被上诉人一方归还的两笔金额后再予以核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并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上诉人一方亦无法明确其主张的两笔还款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鸿财、XX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鸿财、XX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
审判员 彭伟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书记员 沈 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