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169号
原告:刘建军,市民。
被告:鲍宗信。
被告:曹县聚金龙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宗信,经理。
被告:张腾龙。
原告刘建军与被告鲍宗信、曹县聚金龙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龙公司)、张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被告张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宗信、聚金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鲍宗信、曹县聚金龙塑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2、被告张腾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鲍宗信、聚金龙公司由被告张腾龙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2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鲍宗信、聚金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腾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腾龙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无异议,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在聚金龙公司工作,被告鲍宗信是老板,签订担保合同时,被告鲍宗信说不让其还钱,只是走个流程,其出于对被告鲍宗信的信任才签署了担保合同,另担保合同上有两个担保人,原告只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对自己不公平。
被告鲍宗信、聚金龙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进行了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张腾龙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鲍宗信、聚金龙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及其他抗辩事由,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与抗辩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被告张腾龙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鲍宗信、聚金龙公司由被告张腾龙等担保向原告刘建军借款50万元,被告鲍宗信、聚金龙公司、张腾龙等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被告鲍宗信、聚金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张腾龙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鲍宗信、聚金龙公司支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鲍宗信、聚金龙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鲍宗信、聚金龙公司向原告刘建军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二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出具收条之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腾龙在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虽被告张腾龙主张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此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张腾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腾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腾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宗信、聚金龙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宗信、曹县聚金龙塑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建军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腾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腾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宗信、曹县聚金龙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由被告鲍宗信、曹县聚金龙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庚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逸凡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