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4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榆,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女,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徐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袁宗平、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670000元;2、判令被告徐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32351.27元(其中利息24971.52元,复息813.75元,罚息6566元)。2016年2月25日(含)后,以本金6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497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判令本案律师费40117元由被告徐俊承担;4、判决确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于沙坪坝区xx小区xx号附xx号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徐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徐俊提供总额为67万元、期限为36个月、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被告徐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正式抵押登记。被告徐俊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2014年1月23日,被告徐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徐俊开通“周转易”功能。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徐俊出借了67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截至2016年2月24日,该笔贷款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702351.27元。被告徐俊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放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徐俊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主要载明: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抵押权人),被告徐俊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徐俊提供总额为67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1月23日起到2017年1月2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该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时,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徐俊为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3日,被告徐俊为乙方,原告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67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徐俊发放贷款67万元。被告徐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徐俊欠原告本金670000元、利息24971.52元,复息813.75元,罚息6566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俊上述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117元。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徐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俊未按约定按期结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及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24971.52元,复息813.75元,罚息6566元,并从2016年2月25日起以本金6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497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按日计收复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40117元,经审查,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徐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了抵押权,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徐俊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70000元和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24971.52元,复息813.75元,罚息6566元;2016年2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6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497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徐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40117元;
三、被告徐俊如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徐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20元,由被告徐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利
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
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