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486号
原告:杨锦宏,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谢惠根,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杨锦宏与被告谢惠根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锦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108.8元;2.被告赔偿原告1108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浏览被告的淘宝店铺(ID:时尚魅街)时发现被告正在销售一款不老仙丹,并宣传这款产品具有防癌抗癌、防三高、增强抵抗力、抗自由基和延长寿命等功效,坚持服用能长生不老。鉴于被告的网店信誉度高达4个皇冠,原告经咨询,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购买不老仙丹1件,共付货款158.4元,订单号:1474896118751197,中通快递运单号:757192101732,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货;于2016年2月27日购买不老仙丹6件,共付货款950.4元,订单号:1478194642751197,中通快递单号:757192101768,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货。两笔订单共付货款1108.8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为三无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被告谢惠根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6日出具了2份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为杨锦宏,收款方为谢惠根,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7日,付款金额分别为158.4元、950.4元,摘要为不老仙丹,逆生长抗衰老,提升紧实皮肤,增强抵抗力,抗过敏;2.淘宝网截图显示,对方ID为时尚魅街,真实姓名为谢惠根;3.杨锦宏称谢惠根已将货款1108.8元退回;4.涉案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QS标记,属于三无产品;5.经本院调查,本院还立案受理了多件杨锦宏以其所购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而起诉要求价款十倍赔偿的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杨锦宏认为其购买的涉案产品没有任何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要求谢惠根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杨锦宏的诉求,其系要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亦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而食品安全法作为专门规范食品安全消费领域的特别法,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本案中,杨锦宏购买涉案商品虽然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从杨锦宏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杨锦宏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商品并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且杨锦宏也曾采用与本案相同的手法向其他销售者购买商品并以相同的理由主张惩罚性赔偿,可见,杨锦宏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杨锦宏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因此,杨锦宏的购买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起诉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营利目的的购买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为营利而购买及索赔的行为亦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如此类索赔诉求得到支持,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导向,导致该类诉讼泛滥,浪费司法资源,最终有损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而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另杨锦宏自认谢惠根已向其退还货款1108.8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谢惠根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杨锦宏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锦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锦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睿
代理
审判员 张剑峰
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嘉婷吴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