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71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101-109号。
法定代表人:袁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世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翠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灌津。
法定代理人:吕世宏,系吕灌津父亲。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因与被上诉人吕世宏、农翠萍、吕灌津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5)昆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青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被上诉人吕世宏及吕世宏等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青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5)昆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对梁毓森的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梁毓森进行赔偿,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并没有将70000元保证金打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而是交给了案外人梁毓森。3.梁毓森私刻公章,冒用中青旅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该款项也没有交到被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对梁毓森的犯罪行为无法进行监控。4.上诉人没有与梁毓森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没有将款项交给具有经营资质的旅游公司,没有让梁毓森开具旅游发票,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吕世宏、农翠萍、吕灌津辩称,其签订旅游行程确认单、换汇确认单都是在中青旅的办公场所进行的,梁毓森自称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有理由相信梁毓森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并没有错。上诉方有严重的管理失职,导致梁毓森在两三年的时间内长时间从事非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吕世宏、农翠萍、吕灌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青旅返还吕世宏、农翠萍、吕灌津三人的保证金70000元及实现该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法律服务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3日,在昆明市拓东路101-109号中青旅的营业地2楼241室,梁毓森使用假名“李林”,冒用中青旅的名义,与吕世宏等三人分别签订旅游行程确认单、换汇确认单。2013年7月4日,梁毓森在中青旅的营业地2楼241室与梁毓森签订保证金确认单,收取吕世宏等三人70000元保证金。在吕世宏等三人旅游回昆后,梁毓森未退还保证金。2014年10月16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官刑一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以梁毓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中青旅是否应对吕世宏等三人的8000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中青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梁毓森利用中青旅的办公场所、利用自己是中青旅下属部门员工的身份,私刻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实施犯罪,致使吕世宏等三人有理由相信梁毓森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青旅规章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对公司工作人员放任失察,对其下属部门和公司银行账户监管不力,致使梁毓森利用中青旅的监管漏洞实施多起犯罪行为,且于2013年3月至7月长时间实施犯罪行为而未能发现,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吕世宏等三人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吕世宏等三人的损失7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梁毓森在中青旅的办公场所长时间私设移动POS机收款,能够从中青旅公司帐户内轻易将大额款项支取,中青旅内部监管形同虚设,致使吕世宏等三人的款项在中青旅的办公场所被轻易骗走,中青旅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吕世宏等三人的损失70000元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吕世宏等三人要求中青旅承担律师费8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与中青旅的过错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世宏、农翠萍、吕灌津人民币70000元;驳回吕世宏、农翠萍、吕灌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青旅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球中心是中青旅的下属部门,梁毓森在环球中心工作,作为“经办人”,其能够把团款汇入中青旅的账户,也能够从中青旅的账户的申请“团款”。中青旅对梁毓森的行为有监管的权利,也有监管的责任。梁毓森在环球中心工作,私设移动POS机收款,有时使用中青旅的账户,有时使用其个人账户,中青旅的员工尹昱、周少青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工作中发现梁毓森的业务“不正常”,甚至有私刻公章等行为,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中青旅没有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进行有效的监管,对梁毓森的的犯罪,中青旅有明显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吕世宏等三人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青旅对梁毓森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世宏一方在中青旅的办公场所与梁毓森签订旅游行程确认单、换汇确认单,并当场交付70000元保证金,对梁毓森的行为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作为游客的谨慎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中青旅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青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斌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牛元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穆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