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650号原告王继君。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军。
原告王继君与被告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君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君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收买了玉米收割机(型号为:4Y20-2Q)一台,价值人民币60,800.00元,被告按原告要求给付了购置预付款人民币43,800.00元,尚欠购置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原告为此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购置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姜军尚欠原告收割机购置款人民币17,0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姜军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主审法官宣读了对被告姜军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证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收割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姜军从原告王继君处购买玉米收割机(型号为:4Y2P-2Q)一台,价款为人民币60,800.00元,其中,被告姜军当即给付了购置款人民币43,800.00元,尚欠购置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由被告姜军给原告王继君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王继君多次催要,被告姜军以该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不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军立即给付尚欠的购置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被告姜军从原告王继君处购置了玉米收割机一台,原告王继君将玉米收割机交付给被告姜军,被告姜军有义务向原告王继君支付玉米收割机的价款人民币60,800.00元。其中,被告姜军仅给付了部分购置款人民币43,800.00元,尚欠原告王继君购置款人民币17,000.00元,故原告王继君要求被告姜军给付尚欠的购置款人民币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军认为原告王继君销售的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不给付尚欠的购置款,但该主张并不能免除被告姜军的给付义务,如果原告王继君销售给被告姜军的玉米收割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姜军可凭相关证据,另案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继君玉米收割机购置款人民币17,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姜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秀江
审 判 员 赵秀峰
人民陪审员 鄂春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