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南龙贵村。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6]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段某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南龙贵村附近与被害人毕某因为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段某对被害人毕某进行殴打,致使毕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毕某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肢体部损伤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某供述、被害人毕某陈述、证人任某证言、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石检技鉴[2015]183号鉴定书、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民事赔偿和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和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永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