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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138号

王福平与钟萍、刘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福平,钟萍,刘三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138号

原告:王福平,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

被告:钟萍,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

被告:刘三凤,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钟萍之妻。

原告王福平与被告钟萍、刘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萍、刘三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钟萍、刘三凤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的房子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9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5‰,约定两笔借款于2014年5月16日一并归还。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如果能帮他归还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的借款,被告将能从该行续贷更大一笔借款,用于归还原告全部借款,2014年6月19日,原告再一次借给被告24000元,约定月息720元。但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并没有贷款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被告钟萍、刘三凤未作答辩。原告王福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两被告为合法夫妻;3、借条2张、借据1张及银行转账单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月利率为30‰、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月利率25‰、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及月利率30‰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月利率为30‰,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月利率25‰,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及月利率30‰,共计74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19日。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三笔借款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30‰、25‰、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三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三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上述借款已支付的利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不作调整。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刘三凤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钟萍、刘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萍、刘三凤归还所欠原告王福平借款人民币7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钟萍、刘三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云长

人民陪审员  刘春萍

人民陪审员  刘东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连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