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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7335号

王继良与周红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继良,周红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335号原告王继良,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周红伟,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

原告王继良与被告周红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良、被告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良诉称,原告依照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为被告建造的餐厅、厨房及院落硬化工程提供劳务。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费18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款18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周红伟辩称,原告为被告建造的餐厅、厨房及院落硬化工程提供劳务属实,但尚未依约完成外层涂料粉刷劳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系农村建筑队负责人,从事提供民房建筑劳务。2015年,原告依照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为被告建造的餐厅、厨房及院落硬化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累欠原告劳务费18700元,并于2016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的具体内容为“今周红伟欠王继良人工费18700元,大写壹万捌千柒百元整。2016年2月4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就原告依照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为被告建造的餐厅、厨房及院落硬化工程提供劳务之事实均表示认可,故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基于原、被告就截止至016年2月4日,被告累欠原告劳务费18700元之事实,以及该款后经原告达成索付未果之事实,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向其给付劳务费款18700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王继良劳务费款18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 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